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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考试作弊11月起正式入刑的通知

来源:蒲城县招生办公室    作者:招生办张薇    浏览:4713次发布时间:2015-11-06 15:01

考试作弊11月起正式入刑

省考试管理中心邀请法律专家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1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考试作弊被纳入中国刑法处罚范围。日前,省考试管理中心邀请法律专家对刑法修正案九进行了解读。
    组织作弊、买卖(提供)作弊设备、买卖考题(及答案)、替考等考试作弊以及帮助考试作弊行为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替考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23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身份证明是个人向社会和有关部门证明自己身份的信用保证,是构建互信关系的载体,是有关部门提供管理与服务的依据。与之前刑法仅处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不同,本次刑法修正案增加惩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所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这也为惩处用虚假信息报名考试、替考等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等作弊器材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24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近年来,少数非法助考利益集团利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以及网络、无线传输等途径组织考试作弊,危害了考试的公平与安全。新的刑法修正案细化了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名称,并且在原来的量刑基础上,增加到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对于打击非法助考团伙,维护考试公平又是一件有力的武器。
 
    省考试管理中心提醒考生:国家教育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方式,事关考生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国家对考试作弊行为坚决予以刑事打击,体现出护航国家教育考试招生、维护社会诚信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强烈价值指向。希望广大考生从自我做起,文明应考、诚信应考,积极营造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