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王晓锋    浏览:1680次发布时间:2018-12-12 16:59

 



                                   蒲规〔2018〕03-教育局01






蒲教发〔2018〕167号


蒲城县教育局

关于印发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中心校,城区片区:

    《蒲城县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已经县教育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蒲城县教育局

                                2018年12月10日

 

 

蒲城县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试  行)

         

    第一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法律法规,为深入贯彻《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要求,切实规范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四条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资质。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不良信誉记录;举办者是公民个人的,应具有中国公民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规守法,无犯罪记录,了解民办教育政策,热心教育事业,有办学经费保障能力。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

    (二)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有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经历,大专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

    (三)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不少于5人奇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有完善的行政、教学、财务、安全等管理机构,有完善的章程、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配备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三年及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五)有一支数量和业务素质能与办学规模、办学内容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数应占半数以上,从事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专兼职教师基本信息、任教资格、培训学科、监督电话等。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专业指导教师应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聘用在职公办学校教师。

    (六)要有与政策规定的办学条件相适应的设施;有与在校生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安全、稳定的校舍。培训场所(非全日制)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校舍楼层不得超过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规定(中小学四层以下,高中五层以下),校舍与周边环境无安全隐患,应符合相关要求和办学条件。全日制培训类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七)有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设备,有消防安全通道,灭火器按照每75平方米配2具2公斤ABC干粉灭火器。原则应为每个教室、疏散楼梯的顶部设置一个独立式火灾报警器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八)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培训设施,包括实验、实习场所设施、仪器设备以及实习基地或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九)有足够的现代化教育教学设施。

    (十)有稳定、可靠的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确保学校正常办学、正常运转的经费来源和资金保障,办学启动资金:农村培训机构不少于10万元,城区培训机构不少于15万元;直接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总额值:文化补习类,农村培训机构不少于5万元,城区培训机构不少于10万元;特长培训类,农村培训机构不少于15万元,城区培训机构不少于20万元。

    (十一)校舍产权明晰,须有房产证。租赁校舍须办理具有健全的符合法律效力的契约,租赁期限应不少于3年。不得选用正常办学的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第五条申请筹设阶段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明等);

    (三)办学场地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租赁协议、消防设施达到相关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或规划报建及竣工验收报告等);

    (四)董事会或理事会人员组成;

    (五)办学章程。

    第六条接受举办者的筹设申请后,举办者须填写《筹设申请书》,对《筹设申请书》自正式受理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说明理由。举办者应在获得筹设批准书3年内完成筹设,筹设完成后由举办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七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申请办学报告。举办者为个人的,报告中应有举办者本人签字、盖章。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报告中应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办学报告须写明下述内容:

  1.举办者名称或姓名,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地址,拟任校长或中心主任、决策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2.办学内容,招生对象和规模,办学层次、类型或形式,培训目标;

  3.办学条件(师资、设备及办学场地情况)、经费筹措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

  4.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内部管理架构机制及管理制度。

  (三)举办者资格证明。

  1.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提交本单位法人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举办者为企业的,同时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公章);

  2.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联合出资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议先行组建股份公司,以该企业法人作为单一举办者举办。

  (四)办学场地证明。

  1.自有办学场地的,需提交该场地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2.租赁场地办学的,应提交该场地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租赁协议原件(应写明所租总面积和租赁期限。如转租场地,应提供产权方授权转租相关文书);

    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或规划报建及竣工验收报告,消防设施达到相关标准。

  (五)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章程。

  1.机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说明学校法定代表人由校长或董事长(理事长)兼任;

  6.出资人举办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培训机构;

  7.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或条件;

  8.该章程修改程序;

    9.学校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聘书、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证明。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档案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教育教学经历证明。

    (七)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全体组成人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会议内容。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理事长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负责人、任命校长的决议,会议纪要应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全体成员签字认可。

    (八)董事长(理事长)和董事(理事)等决策机构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九)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毕业证、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十)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毕业证、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教职工花名册(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学历、专业、毕业院校、毕业时间、资格证种类、户口所在地、工作年限等)。

    (十二)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证明。

    (十三)教学计划和各项管理制度。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试方式。

以上提供的书面材料均应仿宋三号字正反面打印,或复印在A4型纸上,户口本需复印首页,原件校验后,退回交件人。复印件除注明外,均为一份,由审批部门留存。

    第八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举办者被列为办学负面清单的,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九条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名称为“蒲城县××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军队”、“司法”等字号和超过审批部门本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字号。

    第十条经批准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对批准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到民政部门依法依规登记;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培训机构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登记。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刻制印章,到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收费手续,到银行开设公户。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须将刻制印章的式样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供学生食宿服务的,应符合卫生安全标准,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要加强公共卫生和传染病预防。

    第十二条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中小学同期进度;培训时间不得和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第十三条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对外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在发布前必须报请教育部门备案。招生广告和简章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为3个月。

  第十四条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五条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第十六条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施行“一校一证”管理,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七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办学内容、校长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校址、董事会(理事会)及其他决策机构成员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项目办理条件参照学校审批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