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教发〔2013〕10号
蒲城 县 教 育 局
关于印发《蒲城县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初中、县直学校、民办学校:
为了进一步落实岗位管理责任,有效预防校园安全责任事故,教育局制订了《蒲城县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严格贯彻执行。
蒲城县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一、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广大师生和学校财产安全,依据《蒲城县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事故主要指:
⑴火灾事故;
⑵交通安全事故;
⑶校舍建筑物安全事故;
⑷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⑸易爆物品和化学药品安全事故;
⑹锅炉、压力容器和材料设备安全事故;
⑺有组织的集体活动和学生聚集场所安全事故;
⑻校内学生伤害事故;
⑼其它安全事故。
三、校长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分管安全工作副职领导和中层领导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是安全工作第二责任人;教职员工对所承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是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
四、高中校长、学区主管副校长对学区初中安全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对学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初中校长、辅导区主管领导定期检查辅导区内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传达并督促落实各级文件精神,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对辅导区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五、各包联领导及包联股室对包联学校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实行“谁检查、谁负责”制度。
六、各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对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学校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理负责。
七、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学校违反规定,一经发现,给予该校校长警告处分;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校校长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因校舍、场地、其他生活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和公共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等,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学校校长给予警示训诫、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管理者和组织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学校要认真落实《蒲城县学校安全工作规程》,落实县局阶段安全工作文件和会议精神,对落实工作经督查一次不到位的,给予学校通报批评、校长警示训诫;两次不到位的,给予校长警告处分,影响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三次落实不到位的,校长调离岗位。给予主管校长记过、降级处分。
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学校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校校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按下列规定先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待事故调查结论批复后,按有关程序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1、一般事故:一次2人轻伤; 5人以下急性中毒。
给予学校校长警示训诫,分管领导给予警告处分,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
2、较大事故:一次3—5人轻伤;重伤1人; 6—10人急性中毒。
给予学校校长警告处分,分管领导予以记过处分,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处分。
3、重大事故:一次死亡1人;重伤2人;11—30人急性中毒。
给予教育局包联股室负责同志予以警示训诫,给予学区、辅导区校长及主管领导警告处分;给予学校校长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分管领导予以记过、降级处分;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处分。
4、特大事故:一次死亡2人以上;重伤3人及以上;31人以上急性中毒。
参照《蒲城县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5、一个学期内连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瞒报事故现象;“双节”、“两会”、“安全整治”、“开学初、末”等特殊时期;对负有责任者按上述标准提高一个档次追究责任。
十二、根据干部分级管理的原则,以上各款所述处分由干部主管部门决定。
十三、本办法由县教育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